P2P网贷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

从消费者教育、信息披露、格式合同条款监督、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个人信息保护、不实宣传与捆绑销售禁止等方面,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这是一个巨大的突破。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强调从消费者教育、信息披露、格式合同条款监督、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个人信息保护、不实宣传与捆绑销售禁止等方面,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这是一个巨大的突破。

P2P网贷

11月13日,国务院就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指导意见,要求规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这是监管层专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的指导性意见。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以P2P为例,网贷之家联合盈灿咨询发布的《中国P2P网贷行业2015年9月月报》显示,2015年9月,中国P2P网贷行业成交额达1151.92亿元,首次突破千亿大关。历史累计成交量接近10000亿元,网贷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上升至2028家,相对2014年年底增加了28.76%。1~9月累计成交量达到了5957.83亿元,预计全年成交量将突破10000亿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
本文认为,在互联网金融视野下,由于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渠道、金融产品认知等方面的原因,其权益更加处于容易受到侵害,而《指导意见》的规定相对粗略,因此,需要在法律规定、金融顾问、格式合同条款及可信电子证据保存、个人信息保护、冷静期设置、申诉与快速争议解决等诸多方面进行更为切实可行的规定,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特殊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
根据现有的金融消费者理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包括:知情权、受教育权、自由选择权、隐私权、受服务权、受益权、财产安全权、投诉权、获得赔偿权。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模式的创新,比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更为复杂与特殊。
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更难界定。在互联网金融新模式的出现,模糊了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经营者等概念,使“金融消费者”这个定义变得更为复杂。例如,在P2P贷款中,借款人与出借方,是不是应该都属于金融消费者?根据将公众个人投资者视为金融消费者的理念,显然个人出借方是应视为金融消费者;而根据一般的银行个人贷款惯例,借款人一方也算作是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个人借款如果不是为了生活需要,那他算不算消费者?因此,在互联网视野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一个比现有金融消费者理论所确定的金融消费者概念更为复杂以及难以处理。
金融消费者利益更容易集团化。互联网的公开、透明、社交化,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临着同等的合同以及信息条件,这种情况,会使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以集团方式存在。例如,在股权众筹过程中,个体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他们本身可能介入到产品的创意、研发、设计等过程中,并在这个过程中有大量的互动,很容易通过社交网络、虚拟社区等,形成一个集团。又如,P2P中,针对一个项目提供借款的众多出借人,因为对项目的共同偏好,也容易形成一个虚拟社区,而且这种方式也是互联网金融营销的一大特点。
适当性原则坚持方式更为多维。互联网金融坚持适当性原则有两个方案,一个是引进合格投资者原则,即只将相关产品销售给合格投资者,尤其是具有风险判断能力或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这一原则在本质上违反了互联网金融的普惠原则;二是使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判断。使用大数据进行分析是互联网金融的最大优势,在投资者区隔方面,也可以引进大数据技术,做到将适当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同时也不违反普惠金融原则。
信息安全及数据所有权等更为复杂。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是基于电子数据的金融。首要的问题是数据物理安全问题。在服务器端,互联网金融的数据面临着黑客攻击、物理存储设施损坏等各个方面的不安全因素。在客户端,也可能由于钓鱼网站、木马病毒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导致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还有一个被广泛忽略的问题,即互联网金融数据所有权的问题。金融消费者在网上会产生大量的衍生数据,例如,进行金融搜索、浏览相关网页、社区讨论、社交发言、竞价参与等等。这些数据在单一消费者层面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如果互联网金融平台收集大量消费者的数据,进行加工,就会产生有价值的衍生产品,那么,这些产品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应由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享,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从现有的国内外立法实践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和保护之间的悖论。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数据价值日益凸显,这个矛盾将进一步考验着立法者与监管者的智慧。
此外,互联网金融平台或者其他评级机构,在利用社交网络(SNS)数据进行分析时,可能会利用到涉及到他人的数据,如何确保这些机构在合法限度内利用这些数据,都需要相关法律及规则进行明确。
可信电子证据保存更为重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电子合同或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活动,所有的主体行为(包括合同签订、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等)都表现为电子数据或电子文本,消费者手中缺乏可靠的凭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建立可信电子数据第三方保存制度,将电子数据交由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保存,在消费者维权时,可直接向第三方调取相关证据,减少证据方面的获得成本。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异化带来的问题更为特殊。互联网金融发端于国外,到中国之后,由于特殊的金融发展环境,产生很大的变异。这些异化形式,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为复杂。以P2P为例,在平台直接提供担保或指定担保的异化模式下,金融消费者权益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例如,借款人因为平台指定的担保提供担保,需要向平台指定的担保公司支出一大笔担保费。这笔担保费用甚至比借款利率还高。而且,借款人与出借人对担保人都没有任何选择的空间。股权众筹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在我国,为了规避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大部分采取了领投、有限合伙等多种模式,在这些模式下,消费者的股东权益很难得到全面体现与保障。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色与不足
《指导意见》率先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是我国金融监管史上的一大创新。根据《指导意见》,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包括: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指导意见》提出,要“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
规范信息披露,强化格式条款责任。《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指导意见》提出,要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强化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指导意见》提出,要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
禁止网络销售的不当行为。《指导意见》提出,要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
立分工合作的监管机制。《指导意见》提出,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但是,《指导意见》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定义、电子数据存管、数据所有权、个人网络信用无形资产保护、大数据与适当性原则应用等诸多重要方面,没有任何相应的规定,更奢谈突破。
优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建议
根据前文的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建议就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出台以下政策措施:
正确界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虽然互联网金融本身是舶来品,但互联网金融在中国获得了不同于中国的发展通道。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要体现中国特色,而不是盲目地从国外现有的法律框架里拿来概念。中国特色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界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区分,一是在金融交易行为是否处于劣势。例如,在P2P网络贷款中,很多借款人虽然是为了生产经营借款,但是,对利率等因素毫无话语权,事实上处于消费者地位,就应超越我国现有的关于“消费者”的法律规定(即以购买目的来区分),将其界定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二是行为人是否为专业投资者。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都应视为消费者。也就是说,处于信息劣势、不以金融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个人或企业,都应该视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纳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框架加以保护。
以金融顾问弥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与信息披露规范之不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键与核心是消费者获得更多的知情权,现有的政策倾向于消费者教育与信息披露。但是,很多学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案是采取补贴金融顾问的方式。例如,希勒“曾建议政府对公平、只收取手续费、专注的金融顾问予以补贴,以鼓励其服务被各收入阶层的人们所使用”。鉴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实,可以建立互联网金融顾问制度,由其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其咨询费用可以由政府部分补贴。
出台互联网金融数据方面的专门法律。从现有的法律架构看,对互联网金融数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仍处于空白。因此,本文建议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数据(非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范围、收集、传播、加工、出售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规范,以破解数据商业化利用与个人数据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深入挖掘互联网金融的价值。
建立快捷高效低成本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处理机制。互联网金融具有小额、快捷、广域、标准化、数据化等特征。这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的纠纷发生频度高、额度小、处理相对复杂,应针对这些特点引进新的纠纷处理机制。除了传统的政府投诉处理机构、行政调解、行业协会处理机构、法院诉讼之外,可以设立:FOS(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金融督察员)机制,该制度吸收了调解与仲裁的优点,可以在网上做出快速高效解决,并赋予了FOS效力的非对称性,即在当场督察员作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而且消费者可以再起诉。线上仲裁制度,可以将仲裁服务嵌入到互联网金融交易流程之中,提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和经营者乐于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法,通过政府资金支持、担保、保险、保证金先行赔付、公布交易纠纷经营者排行榜等方式,使仲裁结果得以快速执行,提升在互联网金融在线仲裁的影响力和公信力,形成以互联网金融在线仲裁为核心解决纠纷的国际惯例。
引入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冷静期制度。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冷静期制度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因为这种制度能够避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因非理性情绪而受到损害。英国2014年《众筹监管规则》明确提出,如果网络借贷平台没有二级转让市场,投资者可以有14天的冷静期,14天内可以取消投资而不受到任何限制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冷静期制度相对应的一个问题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用冷静期,盲目交易,任意撤销,给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带来损害。对于这一问题,可以设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特定期限内的任意撤销次数,如果超过一定次数,将被视为缺乏判断能力的交易者,并将其列为互联网金融的观察名单,限制其交易行为。或者针对该等交易者,实施特别的互联网金融教育,并力促其委托他人进行交易。
根据11月13日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八项基本权力,包括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充分的知情权、依法求偿权、信息安全权特别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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